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張軍稑 被上訴人 張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區○○路路口處,變換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讓後方被上訴人之直行先行,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乙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變換車道前,有確認後照鏡確定後方無來車,並打方向燈3至5秒後,再次確認車內及車外之後照鏡,證實確定後方無來車,故上訴人並無立即或任意變換車道。況且,上訴人於完成變換車道後,並直行一小段路後,始聽到碰撞聲,此時方向燈因機械原理而自動跳回。從而,上訴人是因無法避免之情況下,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另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