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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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靜宵
劉祈明 被告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涂振華 於民國87年7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率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為8.46%。借款人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上開分期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外,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0%0計算加計違約金。茲因借款人自89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款約定應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經原告強制執行借款人之財產後,總計尚欠原告本金92萬47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是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本院90年執字第5015號分配表等為證,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借款人確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0410元(含裁判費1萬01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一造辯論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