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0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0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孫玉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7034號)
(一)債務人孫玉如於92年10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4.7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孫玉如自104年02月至104年09月共消費簽新臺幣49,496元,但於105年8月4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2,755元(利息為105年8月至105年10月按循環利息14.75%計算共計1,855元;違約金為105年8月至105年9月計算共計90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2,25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