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全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蔡世雄
蔡世傑 蔡美惠 上列3人共同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景懋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限期起訴之旨,乃為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債務人得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以非債務人之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蔡能 之繼承人。因蔡能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336地號土地經鈞院立民執74全荒3563字第41575號函為禁止所有權人 蔡能為 所有權全部處分,惟相對人即本院74年度全字第3563號債權人景懋實業有限公司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 蔡能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全字第3563號卷宗結果,該卷宗業經銷毀,依銷毀檔卷清冊留存之原裁定影本所示,前開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第三人弘吉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第三人蔡能。聲請人縱主張其財產遭扣押,惟其被繼承人並非前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是其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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