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應更正「持其所有鑰匙一支(未扣案)劃傷 吳進興 左側眉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負於審、偵卷);⑵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不知平和處理紛爭;⑶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眉毛割傷之傷害,所生損害結果尚非過於嚴重;⑷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持以傷人之物,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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