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日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日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日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2日│103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03年度偵字第3135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104年度易字第10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1日│104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10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8日│105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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