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錦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錦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錦明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55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9日│104年12月13日│104年9月27日│104年10月10日│││11時40分許│晚上9時34分許│晚上11時許│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056│度速偵字第6350│度偵字第29032│度偵字第29032│││號│號│號、第31787號│號、第3178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院│院│院│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實││5250號│1號│334號│334號││審├──┼───────┼───────┼───────┼───────┤││判決│104年10月21日│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21日│105年2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判││5250號│1號│334號│334號││決├──┼───────┼───────┼───────┼───────┤││確定│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4所示之拘役,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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