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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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50號、96年度偵字第1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所示3則簡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因分手問題,告訴人竟以電話騷擾伊之家人,並發生衝突,伊於一時情緒激動下,用手機回傳簡訊予告訴人,目的在警告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伊及伊之家人,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50號卷第41頁之答辯狀)。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拍下其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5頁),而依常情,性愛行為係一般人極隱密之活動,若未經同意即遭人任意威脅要公諸於世,對於當事人之身心均將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及恐懼,是本件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所示之3則簡訊予告訴人,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伊並無加害告訴人之意云云,要屬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張、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然其與告訴人分手後,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面對感情紛爭,而以散布其與告訴人性愛影片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確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部分行為,然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51號卷第2頁),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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