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佑選任辯護人陳鵬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佑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489-FR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駛至天母西路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王淑雲 騎乘EEW-405號輕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遂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挫傷、咳血、胸部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