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青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青美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101年11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22時4分許,行○○○鎮○○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 楊昌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楊昌錫因而人車倒地,再由 鄭佑任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昌錫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021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上楊昌錫之身體,致使楊昌錫受有腦震盪併臉部擦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併股骨幹骨折、胸部挫傷併擦傷、雙手、右手肢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李青美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抽血檢驗發現李青美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青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昌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及現場暨車損相片26張。
三、被告李青美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李青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聲請意旨意亦敘明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故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楊昌錫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而肇事,撞及告訴人楊昌錫成傷,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已歷相當教訓,暨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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