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4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金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78號、93年度易字第5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45號、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本應執行殘刑6月29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8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均視為於96年
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
二、黃金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竊盜案件,於99年10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7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影響及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執行之前從事賣魚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到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