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進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進與 周不治 之女 胡敏慧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與胡敏慧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13號(起訴書誤載為民有路13號)周不治住處之廚房,徒手將周不治所有之雙爐口瓦斯爐及白飯乙鍋、絲瓜摔落地面,致令白飯、絲瓜無法食用、雙爐口瓦斯爐左邊爐口受損而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不治。案經周不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國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周不治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據現場目擊證人周不治之子 胡國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31至3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女胡敏慧發生口角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將告訴人前揭物品摔落地面之犯罪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致令不堪用之前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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