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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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本名李貞育
男22歲(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一)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本案係其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應由檢察官撤銷其前開緩刑宣告。(二)被告被捕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殊無足採。又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度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亦闡釋甚明,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自亦無訛。(四)論罪方面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本罪、又有一次觀察勒戒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犯下本案、其犯後未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可見其無戒毒決心、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另案羈押於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北軍桃檢93年度軍法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業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檢察官舒瑞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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