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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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9、676、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毛重各為零點貳公克、壹公克及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116之2號皮膚之方式,而施用第1級毒品2次。復承前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起,迄94年2月28日為警查獲前止,亦在上址,以相同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1日1次。嗣為警於94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仁五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袋子與海洛因無法分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94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公克,袋子與海洛因無法分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
94年2月28日11時許,在基隆市○○街116之2號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袋子與海洛因無法分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以上3次查獲後,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業經初步檢驗之海洛因3小包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按,復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法院91年和裁字第375號裁定可參,被告係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於受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故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然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9條定有明文。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又所稱依軍法受裁判,凡前所犯罪,係受軍法機關裁判者皆屬之,不以犯罪之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是犯罪係受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92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犯搶奪罪經本院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該軍事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該院91和裁字第375號裁定影本及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執行刑中之1罪,既為依軍法受裁判,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且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各為0.2、公克、1公克及0.3公克,且袋子與海洛因均無法分離),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亦據其自承在卷,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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