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
92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將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中華民國芳」相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係夫妻關係,竟與人蛇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大陸人民陳陽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陽芳非法進入加拿大之目的,由甲○○、丙○○提供丙○○之大陸地區負責安排陳陽芳偷渡事宜。渠等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哥」將陳陽芳之相片交予甲○○、丙○○,再由甲○○於民國91年8月9日持丙○○提供之片,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丙○○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通管之黏貼處加蓋騎縫章,而核給內容不實之「丙○○」。「大哥」俟丙○○取得內容不實之甲○○、乙○○、陳陽芳共同基於將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9月10日囑丙○○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丙○○因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年12月13日,甲○○陪同丙○○搭機前往香港,隔數日丙○○、甲○○二人即在香港下塌之飯店,將附有加拿大入境簽證之丙○○年12月18日帶同乙○○至香港某飯店將丙○○之陸地區人民陳陽芳,乙○○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陪同大陸地區人民陳陽芳持前開丙○○之香港機場搭機前往加拿大時為香港警方查獲,經將陳陽芳、乙○○二人遣送回台,並報警偵辦後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陽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
(二)中華民國普通、丙○○中華民國
(三)被告丙○○照片2幀、大陸地區人民陳陽芳照片2幀。
(四)丙○○、甲○○、乙○○三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一份。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2年5月28日陸科柒字第092000167180號):綜合以上分析比對,研判丙○○:
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本人,與大陸女子陳陽芳之相片較為相似。
三、刑之酌科: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成年人「大哥」、大陸地區人民陳陽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將名使用罪,與成年人「大哥」、大陸地區人民陳陽芳、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請書,黏貼不實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接正犯。被告甲○○、丙○○使公務員將不詳姓名大陸女子陳陽芳照片黏貼於職務上所掌其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均係屬使大陸女子冒名通關為目的之方法行為,雖然其目的行為因為犯罪地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香港地區(詳見香港澳門條例第43條規定)而為刑法所不適用,然其二罪間仍應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論處。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犯罪事實已提及此部分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不詳姓名大陸女子照片,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及加拿大駐台人員分別發給中華民國正確性,且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示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丙○○中華民國陸女子陳陽芳照片1幀,為被告二人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同案共犯即前揭大陸女子陳陽芳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委託旅行社人員持以申辦子陳陽芳照片1幀,因上開事事務局銷毀在案,有該局93年10月7日領一字第09352354810號函在卷可稽,該照片1幀顯已滅失,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錄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