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6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前,徒手竊取 陳國惟 所有覆蓋水溝上供通行使用之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鐵板載運至南投縣○○鎮○○路由 吳志強 所經營「祥發五金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場,以315元出賣與不知情之吳志強。嗣經陳國惟發現遭竊後,於103年9月
4日17時許在「祥發五金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上開鐵板,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鐵板1塊(已發還陳國惟),且調閱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聖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強、被害人陳國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5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3幀、南投縣舊貨及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警卷11至13頁、13至14頁、10頁、19頁、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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