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邦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邦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12日6時許,應予更正),在其南投縣○○鄉○○村○○路○○○○○○號縣道旁工寮之居處附近,發現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所轄管非屬保安林之溪頭營林區第5林班地內座標:X228
118、Y0000000處有珍貴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紅檜遭盜伐後遺留於現場之殘材9塊(濕重合計140公斤,換算材積合計0.14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徒手搬運上開紅檜殘材9塊而竊取得手後,放置於前揭工寮外。嗣劉家邦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11月12日6時許在上開工寮逮捕,並發現該處置放有紅檜殘材9塊而當場查獲(該紅檜殘材9塊已發還臺大實驗林管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家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至29、35至36頁;本院卷第32、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處溪頭營林區技士 郭瑋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大實驗林管處林產物查驗明細表、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溪頭營林區5林班嫌犯指認竊取贓材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8張及查獲紅檜殘材照片20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至24、27至28頁;偵卷第44至50頁),復有扣案之紅檜殘材9塊可為佐證(已發還臺大實驗林管處),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紅檜殘材9塊,雖係他人所砍伐,惟既未經搬離現場,仍在由臺大實驗林管處所轄管非屬保安林之溪頭營林區第5林班地內(座標:X228118、Y0000000),有臺大實驗林管處103年12月17日實管字第1030009704號函暨所附103年偵字第4027號案件被害地點示意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4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述紅檜殘材
9塊均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且俱為臺大實驗林管處所管領支配之物。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投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等多項犯罪
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紅檜殘材9塊,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紅檜殘材9塊,重量合計140公斤,換算材積合計0.14立方公尺,山價合計10,202元,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均已由臺大實驗林管處領回,暨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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