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信正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經過南投縣○○市○○○街○號旁空地時,乘無人注意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陳哲志 所有放置於空地上之白鐵製狗籠2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哲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案,兼衡被告職業為臨時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