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玹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佩琴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9時28分許,駕駛 李智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南投縣○里鎮○○路仁愛公園前,因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當場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 葉彰明 予以取締,林佩琴為規避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舉發警員詢問時,提供李智雄之妹李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年籍資料供警員查核,由警員葉彰明將之填載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通知單)上,林佩琴並冒用李玹名義在系爭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為被通知人收執聯即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受理機關聯即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玹」簽名1枚(第1聯不需簽名,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表示李玹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持交該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玹使之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系爭通知單移送聯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裁處,經李玹收到該案裁決書後,提出申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佩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玹、李智雄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系爭通知單存根聯、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投
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具有收據之性質,
屬私文書,被告於系爭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告訴人「李玹」之簽名1枚,復提出交予執勤之警員,表示違規駕駛人即告訴人已收到該通知單,顯然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使之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一式三聯,第一聯為被通知人收執聯即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受理機關聯即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第一聯不需簽名,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聲請意旨雖僅敘及系爭通知單移送聯之偽造署押,漏未敘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告訴人「李玹」簽名,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舉
發通知單並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有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造之「李玹」署押各1枚(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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