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億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億裕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十字弓箭柒拾支,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億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非法持有十字弓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非法持
有十字弓之數量為1支及期間長達數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危害公眾或他人,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具體危害;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檢驗,經檢視外觀,具有良好完整機
械性能,並具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設備,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30039871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弓箭70支為被告所有,而需搭配上開十字弓使用,係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亦屬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係均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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