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 陳慶雲 代理人 劉仁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慶福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王慶福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遲遲無法聯繫並供新北市○○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供抵押權設定,因將屆滿一般債權15年及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故於民國105年6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查詢,始知相對人已於89年1月8日死亡,經原裁定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並聲請准許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執行拍賣債務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1日,以王慶福為本件相對人,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准予拍賣,然而,抗告人前於89年1月8日死亡,此有戶政機關電腦查詢單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是人於105年6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王慶福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應堪確定,按諸上揭說明,此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難認有何違誤之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