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 陳甘棠 相對人 李秀 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91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到期日90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惟抗告人於90年12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以本票簽名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與未經簽名同及簽名不得以指紋代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系爭本票已具簽名之要件,無須以捺印代替,系爭本票有 李秀娥 簽名及其指紋一枚,且本票背面有相對人親簽「本人李秀娥如在90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MN0000000金額300萬元(台北銀行民權分行)如無法到期願付法律責任。屆期如有兌現此張本票無效。」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所提本票之記載,簽名處已有李秀,「娥」字因有指紋印雖有不清,惟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既陳稱已為提示,其聲請就票載金額及自90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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