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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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上訴人 范振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范振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九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審之審認判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上訴人自幼父親即已去逝,由母親扶養長大,但因母親專注於賺錢養家活口,致疏忽對上訴人之關心及教育,上訴人又僅係國中畢業,不知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慎誤觸法律,且因藥癮發作,身心依賴毒品而無法自拔,但亦曾至新竹中興醫院求診戒毒,祇因本案主犯 駱家慶 (業經判刑確定)於上訴人毒癮發作時,提出幫其送交毒品即願免費供給毒品施用之條件,使上訴人未經思考,就代為交付毒品予各購買毒品者,然事後已將所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予駱家慶,並未從中賺取金錢或取得好處,純屬被駱家慶利用之人,而上訴人於進入監所後,已戒毒成功,深知悔悟,家人亦未放棄上訴人,常給上訴人關心及鼓勵,希望上訴人能走向正軌,回饋社會,故請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之母親一個希望及讓上訴人有報答母親養育之恩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為法律所不許,竟販賣毒品營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足認其惡性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九次,對象計八人,惟皆屬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盤、中盤之毒販輕微,復考量上訴人為獲取駱家慶免費提出海洛因供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皆已將所收價金交予駱家慶等情節,暨其僅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沙發行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於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如其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二罪部分)及十五年二月(如其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七罪部分),並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在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十五年三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一三六年八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自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定刑罰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所為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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