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請人 李貞瑩 相對人 施瑞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零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41號、102年度存字第203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11號及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00】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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