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薛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告對於越南籍女子甲○○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通知命其於105年5月13日前補正離婚起訴狀、被告民事庭通知書與甲○○之送達證書翻譯成越南之文件並完成公示送達程序,該項通知已於10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0
5年6月17日通知命原告於105年7月4日前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105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並未補正,致不能將上開文書之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程序,其起訴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