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黃俊翔 被上訴人 吳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3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發生行車糾紛,全係因被上訴人猛按喇叭故意挑釁所致,且被上訴人於圓山派出所時亦有反罵上訴人「你才白癡,你腦袋才裝大便」等語,況上訴人尚有年邁雙親待撫養然長期放無薪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4萬元,實無力負擔,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三、經查,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之全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