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甲○○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明日之星企業社」,並取得台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明知並無經營「歐式啤酒屋哈利波特」,旋即由丁○○撰寫廣告內容,交由甲○○在中華日報刊登「歐式啤酒屋哈利波特服務生月薪三萬元、全勤五千元、0000000、0000000000劉經理」廣告,以招睞不知情之應徵者。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見該廣告後,即打0000000號電話,向自稱係劉經理之丙○○應徵,丙○○乃約乙○○於當日至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該企業社所租用之辦公室面試。丙○○與乙○○初步交談後,再由自稱協理之丁○○與乙○○單獨面談,丁○○佯稱如要上班須做一套西裝,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並由丙○○為乙○○量身材,乙○○信以為真,於同年月十一日除以其所有現款三千五百元付款外,並以信用卡預借現款六千元,而於同日付清價款後,依約於同年月十二日再至該企業社時,丁○○復承前開犯意向乙○○佯稱:想安排其去當大班,但需包八萬八千元紅包給場子內的經理。乙○○信以為真,乃提領六萬元交給丁○○,當晚再交給丁○○六千元,惟丁○○稱一定要八萬八千元,並要乙○○先回家。嗣後乙○○發覺不對,要向丁○○取回該款時,丁○○稱未向乙○○收取該六萬六千元,乙○○始知受騙,總共被騙交付七萬五千五百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丁○○固坦承有在中華日報刊登「歐式啤酒屋哈利波特服務生月薪三萬元、全勤五千元」及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曾前來應徵,並為其做有一件西裝,總價九千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騙取被害人乙○○所交付之六萬六千元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負責人,廣告是 廖育德 設計,由我刊登的,哈利波特只是噱頭,並沒有哈利波特啤酒屋的存在,我不知道有無要求他拿錢出來,我們是收西裝的錢,是他們去工作後,我們會和那家店負責人收取佣金,我們不會向應徵的人收。西裝是向慶泰服飾店批來轉賣賺取差價,並無詐欺云云;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來公司是我面試的,我自稱劉經理是因我們都是用藝名,不是本名」、「我是六月十日去上班,負責面試新人,面試過十多人」、「有為告訴人量身及面試,但沒有帶他去領錢」、「我有帶他去福祿壽喜卡拉ok店,沒有進去,從附近經過指給他看,那不是我們的店,只是和我們有合作關係」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有和乙○○面談,問他有無意願上班,,我沒有向他說當大班須交八萬八千元」、「之前他有向我們公司定做衣服,我請他來上班,他說他家人反對,要退衣服費用,那時衣服已做好了」、「西裝一套是一萬二千元,上衣一件九千五百元,告訴人只是定一件上衣,在他離開公司二、三天,我有通知他來拿,他說他不要」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理時指訴不移,復經陪同告訴人至「明日之星企業社」要錢之證人 楊敬明 於警訊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 伊有 陪同乙○○至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要回其應徵工作做一套西裝已繳清之九千五百元,另要佔好缺要八萬八千元而已繳六萬六千元,剩二萬二千元未繳,但乙○○稱有被騙的感覺,要我陪同前往要回已繳交之七萬五千五百元,但等不到人就回家了,乙○○應該有繳交七萬五千五百元,因乙○○很急,否則乙○○不會要我陪同前往要回繳交的錢等語;並於原審到庭證稱:乙○○和我住鄰居,他當時大概還在讀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二點多他來找我時很緊張和我說,我昨天被騙錢,今天下午一點還要再二萬二千元給他,叫我陪他去要回,他的神情就很擔心錢要不回來,進去後,有幾個人進進出出,乙○○要找的人不在,我就坐在那邊等,後來要找的人也沒有回來,等了約一個小時,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我也覺得有被設下陷阱,乙○○這小孩很老實,他是怕他父母知道會罵他,怕他父母煩惱才找我陪同去的等語。並有中華日報廣告、「明日之星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乙○○以信用卡向匯豐銀行預借現今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在卷可稽。
(二)中華日報廣告之內容係由被告廖育德設計,再由被告甲○○刊登,已刊登數日,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訊及本院供承在卷。被告 邱義詳 於原審自承沒有「歐式啤酒屋哈利波特」這家店,於本院亦供承哈利波特只是噱頭,並沒有哈利波特啤酒屋的存在,被告等既已取得「明日之星企業社」合法經營之證照,何以不以該企業社名義刊登?被告等供稱:該企業社沒有經理姓劉,廣告之聯絡人竟寫劉經理。被告等又供稱:丙○○在公司以「劉經理」或「 唐俊 」稱呼,而被告丁○○則以「基米(或吉米)」稱呼,而被告丙○○於原審供承「我們在公司所用的都是藝名不是本名」等語,被告等既係合法經營,則以本名與人互動何妨,何須以藝名稱呼,足見被告等行為之動機即屬可議。
(三)被告丁○○、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該企業社分別擔任協理、經理職位。協理、經理每月薪資既僅二萬餘元,服務生之月薪竟達三萬元,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等雖供稱:我們介紹服務生保證每天最少有一桌的服務,一桌以八百元計算,小費另算,則如一個月上班三十天,一個月確實有三萬元收入云云。然查,如被告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張善超 、 沈軒洲 確係被告等所介紹至「福祿壽喜卡拉ok店」服務屬實,則何以二證人既已明知每個月有三萬元收入,也確有三萬元收入,何以二證人於原審如後述均證稱只在「福祿壽喜卡拉ok店」工作一個月、二個月?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原職業為從事機車剎車器工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至「明日之星企業社」上班,如其所述屬實,則何以告訴人乙○○亦於同日前往應徵,被告丙○○前既未從事相關工作,僅係被告丁○○之介紹始進入該企業社,而上班之日即當上經理之職,並即面試告訴人乙○○,並為乙○○量身,亦與常情相違。
(四)「明日之星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固有服飾設計業、人力派遣業及成衣批發業,然查被告甲○○供承:「福祿壽喜卡拉ok店」並非其經營之店,僅是與之有合作關係,介紹人員進去服務而抽取傭金,即從事介紹服務生之工作,並代為訓練,伊從中賺取服裝費,以維持店內之開銷云云。被告既係從事介紹服務生之工作,並代為訓練,則「福祿壽喜卡拉ok店」服務生之服裝,依常情係由該卡拉ok店所定做,而非被告等之服務範圍。且被告丙○○依前開之自承原職業為從事機車剎車器工作,亦自承不會做西裝,卻於面試告訴人乙○○外,另為其量製西裝,而該西裝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告訴人乙○○試穿,結果上身太窄,手舉平時袖子太短,裡面也沒有服飾店之標誌,且沒有西裝褲,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於原審所舉之證人即慶泰服飾店之負責人 簡坤森 於原審固證稱:「我知道有明日之星企業社,前前後後大概訂十幾件,一套約四千至六千元,都是他給我做的,我是依照大、中、小、特大四種尺寸向別人批發再交給他們,款式是他們自己選的,沒有固定做同一款」、「(張善超所提)這件衣服是我們的衣服,衣服在西裝內側的口袋上原有牌子,他們弄掉了,有痕跡,一件零售價四千五百元」、「( 沈軒州 所提)這件衣服跟剛才那件相同」,「(這件西裝是否你們所製作[即被告所提供告訴人所訂做之西裝])?袋子是,樣式有一樣」等語。然查證人簡坤森亦自承被告所提供告訴人所訂做之西裝沒有標誌(詳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被告於本院自承被告所訂做之九千五百元西裝僅係上依,不包括褲子,如包括褲子要一萬二千元等語,然如被告所提供告訴人所訂做之西裝係被告向簡坤森訂做屬實,依證人簡坤森前開所證一套僅四千元至六千元,而如與證人張善超及沈軒洲所做之西裝相同,一套亦僅四千五百元,何以被告竟向告訴人僅上衣即收九千五百元?而證人沈軒洲如於原審所證屬實,依其供述其所訂做之西裝一套亦僅交付被告八千元(詳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被告雖辯稱伊僅賺取服裝費差價,屬其應得代價云云,然依前述訂做服裝非其服務範圍,而被告佯稱如要上班須做一套西裝要九千五百元,然卻僅一件上衣,足見被告等確有詐欺之行為。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張善超、沈軒洲,證人張善超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於原原審到庭固證稱:「我之前九十一年五月有在被告的公司應徵,有填履歷表,後來去『福祿壽喜』擔任少爺,我做大約一個月的時間,被告向我收做衣服的費用,除此之外沒有再收其他費用,沈軒洲、 黃羽銘 我有印象,我們同時有四、五人一起受訓,是丙○○訓練我們,教我做桌面的清潔、擺設,店裡的服務禮儀及技巧,教我如何得到客人的小費,訓練約一禮拜」、「明日之星在西門路那邊,對面有個加油站,後面有個大賣場,大樓好像是八樓,我的印象是這樣,已經很久了」、「幫我們上課的是丙○○」等語。證人沈軒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於原審固證稱:「我有看報紙到明日之星應徵過,明日之星在西門路,我去時,他問我要應徵何工作,後來就填履歷表,有一個人幫我面試,之後他說要做一些職前訓練,之後實習一個禮拜的時間,學習服務的品質、態度、擺設。後來我去福祿壽喜工作約二個月」、「不是被告三人教我的,我有做一套衣服,他們收一萬二,但是我沒有錢,我只拿八千元」等語。又明日之星企業社,係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與證人張善超及 沈洲 所述地點相符。固足證證人張善超、沈軒洲確有至明日之星企業社應徵,並經該社介紹前往福祿壽喜工作,及均有由該社代訂西裝,並未有收取紅包費之情事。然查被告甲○○供承於本案發生之後,該企業社即未繼續經營,當初應徵之資料即已銷燬,證人張善超、沈軒洲及黃羽銘(原審傳訊未到庭)之資料,係「福祿壽喜卡拉ok店」之資料云云,惟經原審函請台南市警察局查台南市○○街○○○號五樓有無「福祿壽喜卡拉ok店」,如有於九十一年間有無張善超、沈軒洲及黃羽銘三名員工,係何人介紹,有無付費給介紹人,經查覆:「福祿壽喜卡拉ok店」於九十一年間已停業,該址現為射手座卡拉ok店,均查訪店內無張善超、沈軒洲及黃羽銘員工等語,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南市警四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則「福祿壽喜卡拉ok店」於九十一年間已停業,何以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尚能提供員工資料於被告?且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傳訊證人張善超及沈軒洲均未要證人帶西裝到庭,何以二證人不約而同均帶西裝到庭?是該二證人是否確有至被告等所經營「明日之星企業社」應徵,及其於原審前開證言,即不無疑議。
(六)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交付六千元給「基米」之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中固供稱係隔天交付六千元給丁○○,先後所述交付六千元之時點固有不同。惟查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就西裝部分係分二次給付,就交付六萬六千元部分,亦係分二次給付,先交付六萬元,再交付六千元,除前開交付六千元部分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所稱時點不同外,其餘並無不同,且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亦供稱:第一次我給三千元,再來給六千五百元,這是衣服部分,隔天下午再給六萬元,當日晚上再給六千元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則就六千元部分先後所述尚無不同,況所述交付西裝部分九千五百元,另所謂紅包部分交付六萬六千元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既無不同,尚難僅第一次偵查中所述交付六千元之時點不同,即認告訴人指述為子虛。次查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匯豐信用卡預借現金二次,每次三千元;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預借現金三次,分別為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有匯豐銀行告訴人信用卡之九十一年六月消費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乙○○於本院供稱西裝價款部分交付六千元係以信用卡預借,其餘部分三千五百元部分係伊所有現金給付,其餘六萬六千元部分,係以信用卡預借七萬元,先交付六萬元,因被告一直要,伊才再從所借一萬元中拿出六千元交給丁○○等語,核與前開消費明細表觀之,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係先提領三萬元,再提領一萬元,之後再提領三萬元,共提領七萬元節相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茍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例參照)。稽之告訴人乙○○當時係求職心切,依前開消費明細表觀之,告訴人乙○○僅前開預借款外,並無其他消費,再徵之證人楊敬明前開證述情節,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有將六萬六千元有交付被告之事實,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應屬可採,被告等前開所辯而否認詐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就交付西裝款項九千五百元部分,雖分二次給付,又交付所謂紅包六萬六千元部分,雖亦分二次交付,惟均係各該次之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交付西裝款項及所謂紅包款項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所騙金額七萬五千五百元,尚非巨額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