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宏堯 被告甲○○原名劉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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