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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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32號抗告人 陳映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107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該裁定於107年6月1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碧潭派出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抗告期間自107年6月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6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具狀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55頁收狀戳章),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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