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請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相對人 温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吳季妍吳秀滿 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2年12月24日起至122年12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季妍即吳秀滿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06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42,88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12日,因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温明錦,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温明錦、債務人吳季妍即吳秀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吳季妍即吳秀滿逾期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相對人温明錦則具狀表示未有任何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恆南││141││0│0│72.49│全部│重測前:山腳段一小段│││││││││││││1-4地號;信託委託人│││││││││││││:吳季妍。│└──┴───┴────┴──┴──┴───┴─┴──┴──┴────┴───┴──────────┘┌────────────────────────────────────────────────────────────┐│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3│恒南路125巷30○○○鎮○○段14│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2.67、二層48.60、││全部│重測前:山腳段一││││弄11號│1地號│、四層樓房│三層48.60、四層36.00、│││小段12建號;信託│││││││騎樓16.20,總面積182.07│││委託人:吳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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