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8月、2月、1年、7月確定,嗣減刑為2年1月、4月、1月、6月、3月15日,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5日,於94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迄97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乙○○之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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