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甲○○於飲酒後,除因注意力下降,導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外,為警查獲後,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3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毫克(即每公升1.185毫克),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驗診斷科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附卷佐憑,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5
日,緩刑3年,以啟自新,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而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185mg/L,暨衡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3年。於民國98年2月23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3之租屋處,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過港路交岔口附近,因酒後導致注意力減低,不慎與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送醫後,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毫克,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丙○○之證詞。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驗診斷科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