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82號民事裁定,以96年度存字4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96年執全字第3736號)。因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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