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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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4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已成年之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不論為持有、施用、轉讓抑或販賣,政府一向懸為禁令,查緝甚嚴,詎其仍於民國97年3月
16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中油加油站附近,因同情友人 張家豐 無毒品可供施用,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對外購得原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87公克)無償轉讓予張家豐。嗣經警方於上開加油站廁所內,當場逮捕張家豐,並扣得前揭海洛因,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豐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87公克)送請鑑驗之結果,證實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鍵字第0970004420號鑑定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張家豐為被告之友人,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被告係
因同情張家豐無毒品可供施用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且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錯,態度尚佳,已見悔意,暨被告自承國小沒有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獲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05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該海洛因
1包既已轉讓與張家豐,則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顯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1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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