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富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57、1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富運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富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1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QTime休閒生活閱讀會館微風店(下稱QTime微風店)包廂,徒手拆開束帶、拔除電線後,竊取該包廂內、放置在電腦主機上之Philips牌黑色DVD播放機(型號:DVP0000000)1臺,得手後將該DVD播放機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隨即離去現場;嗣106年5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告訴人即QTime微風店店長 周子鈞 發覺上開DVD播放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QTime休閒生活閱讀會館京站店(下稱QTime京站店)212包廂,以上開方式,竊得該包廂內之Sony牌黑色藍光DVD播放機(型號:BDP-S1500)1臺(含電源線及遙控器),得手後亦將該藍光DVD播放機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隨即離去現場;嗣106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來店消費之客人反應212包廂無藍光DVD播放機可供使用,經告訴人即QTime京站店店長 程柏語 多方找尋及確認後,始知前情,並報警處理。案經告訴人周子鈞、程柏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鈞、程柏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102年4月16日確定,甫於102年10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之Philips牌黑色DVD播放機、Sony牌黑色藍光DVD播放機,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500元、3,500元,雖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Philips牌黑色DVD播放機、Sony牌黑色藍光DVD播放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據,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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