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薪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薪驊受僱上欣土木包工業搭建鐵皮屋,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鐵架工具等為其附屬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479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479巷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李侑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發生碰撞,李侑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雙下肢挫傷、唇部2公分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右上顎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侑澤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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