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瀚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瀚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朱瀚泓知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王記府城肉粽」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3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君悅飯店」1443號房內,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826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瀚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10頁反面、第40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4頁)。再參諸查獲之紫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鑑定結果為淨重0.290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餘重0.2826公克,檢出MDMA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6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紫色圓形錠劑1顆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驗前淨重為0.290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2900公克、驗餘餘重0.282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0.0074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