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82號原告挺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清桂 訴訟代理人 林東暉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
處)承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後,於民國101年間將①「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中之地質改良工程及擋土排樁工程;②「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高壓噴射水泥樁工程、地質鑽探工程、地質改良工程(R16基地增設微型樁)及預壘樁.微型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嗣於104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經業主臺北市新工處於104年10月15日通知終止工程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乙方(即原告)亦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施作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被告自應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及到場材料,依系爭合約單價核實給付。而查,其中「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部分,經兩造結算,未請款金額為25萬元、保留款金額為62萬1880元。另「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部分,累計保留款共298萬5008元,合計共385萬6888元。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6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1期)」之地質改良工程、擋土排樁工程工程合約書,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之高壓噴射水泥樁工程、地質鑽探工程、地質改良工程(R16基地增設微型樁)及預壘樁.微型樁工程合約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估驗明細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證物1、2、3及本院卷第26-48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尚欠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尚欠之工程款,原告係於106年4月7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但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萬6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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