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盧品恩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相對人 盧瑋菁
盧道偉 盧瑋真 黃綉香 共同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調解成立及終局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民國103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管轄由本院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綉香間請求離婚部份,嗣經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419號於104年5月15日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乙○○間請求扶養費部份,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1規
定,請求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綉香離婚、並命相對人丙○○、甲○○、乙○○給付扶養費,並聲明:⒈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綉香離婚;⒉相對人丙○○、甲○○、乙○○應自10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查聲請人請求離婚部份,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綉香就離婚部份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本件聲請人前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未繳裁判費,故於調解成立時尚無從依該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既因調解而迅速解決紛爭,依上開法理,現僅向當事人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聲請人聲請時為61歲之男性(00年0月0日生),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3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9.01年,是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部份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3人=1,8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依本件調解筆錄及裁判內容,上開裁判費合計3,000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