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馨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參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馨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3、384、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於民國105年7月5日凌晨4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得殘渣袋1個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3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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