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79號上訴人 蔡全進
黃榮 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一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回復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等帳戶之印鑑卡上上訴人二人原留存印鑑,嗣上訴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開公司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之原留存印鑑,此雖為訴之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乃屬無礙,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等 於民國(下同)80至83年間,投資被上訴人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園公司)。91年7月29日前,巧園公司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南水交社郵局等帳戶所留存之印鑑,係巧園公司、董事長 吳武昭 、上訴人 黃榮發 、訴外人 陳明焜 四枚。嗣為監督巧園公司之銀行支出帳務,公司於91年7月29日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增加留存上訴人蔡全進之印鑑。公司於98年間改選董事長,由被上訴人吳信毅當選,僅將吳武昭之印鑑,變更為吳信毅之印鑑,公司於100年3月間,另向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與上開三金融機構下稱系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留存印鑑均為一式五枚(即兩造及訴外人 張建智 )。惟吳信毅於103年7月間,未經伊等同意及董事會決議,擅自代表巧園公司將伊等留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撤除。雖巧園公司於105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就上開變更印鑑之行為,作成備查之決議,仍無礙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擅自變更印鑑之事實。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回復印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回復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下列帳戶之印鑑卡上上訴人二人原留存印鑑。⑴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⑵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⑶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回復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之原留存印鑑。
三、被上訴人則以:董監事於公司簽發之支票或支取憑證蓋用其等之印鑑章,此屬公司業務執行者,對於業務行為效果應擔當之責任,非屬董事之權利,亦非公司法或民法上之權利。巧園公司於103年間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長吳信毅及總經理陳明焜,慮及巧園公司以前簽發支票或向系爭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時,蓋用印鑑多達五枚,造成會計出納流程延宕,且原有用印之總經理與監察人已卸任,乃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金融機構規定申辦更換用印。況巧園公司迄今之財務傳票簽核過程,同於往例,均通知上訴人蔡全進及其配偶即監察人 蔡程豊子 查閱,無損其董事權益。上訴人黃榮發於董事會改選後,僅具股東身分,自無所謂「監督公司帳務之權益」受損。又公司法無強制規定公司如何於系爭金融機構帳戶留存印鑑格式,105年1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對系爭變更印鑑格式已經備查,乃認同此項作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巧園公司於91年7月29日之前,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南水交社郵局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計有巧園公司、吳武昭、黃榮發、陳明焜共一式四枚。
㈡巧園公司於91年7月29日召開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中
就案由二「探討公司財務蓋章核對流程」之議案,作成「所有銀行增加蔡董事全進之印章,以上四條方案全部照案通過。即日通知銀行人員至公司變更手續。」之決議。
㈢巧園公司於92年11月間,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南水交社郵局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另增加上蔡全進之印鑑,由原來的一式四枚,變為五枚。
㈣巧園公司於94年6月之後,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南水交社郵局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將陳明焜之印鑑變更為張建智之印鑑,仍維持一式五枚(即巧園公司、吳武昭、黃榮發、蔡全進、張建智等人之印鑑)。
㈤巧園公司於98年間改選董事長,由吳信毅當選,巧園公司遂
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南水交社郵局之帳戶所留存之前法定代理人吳武昭之印鑑,變更為吳信毅之印鑑章,仍有留存上訴人二人之印鑑(僅上訴人蔡全進之印鑑由方形變更為圓形而已)。
㈥巧園公司於100年3月之後,另向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大
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申請開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均為一式五枚(即巧園公司、吳信毅、黃榮發、蔡全進、張建智等人之印鑑)。
㈦巧園公司於103年6月間董事會改選,黃榮發卸任董事、張建
智卸任監察人,蔡全進仍當選董事,新任監察人為蔡程豊子、 賴愛卿 。
㈧吳信毅於103年7月間,代表巧園公司將該公司留存於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南水交社郵局之帳戶之原有上訴人二人之印鑑予以變更撤除,變為一式三枚(即巧園公司、吳信毅、陳明焜之印鑑)。
上開各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巧園公司第六屆第四、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帳戶附表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水交社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第35-37、123、47-60、62-101頁;本院卷第61、87-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回復巧園公司原留存於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之上訴人之印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亦定有明文。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查,公司欲留存何人或多少人之印鑑於金融機構,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而上開巧園公司91年7月29日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存留系爭金融機構之印鑑遭變更撤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何項權利被侵害之事實,亦未具體指明何項絕對權受侵害,其空言主張權利受害請求回復,尚無可採。
㈡再查,我國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權,採單獨代
表制,對外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並於公司內部有執行業務之權,於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公司法就董事、股東如何監督公司之財務或其他業務,均有相關規定,此參公司法第184、185、193、194、212、214等條及相關法令自明,上訴人自可以股東或董事身份,依上開法令規定為適當之監督。雖現行金融實務,各金融機購於法人開戶進行函證及開戶確認均須備有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留存,作為日後提領款項及支票簿使用之依據。然法人在金融機關設立存戶,其留存印鑑,除法人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外,常再加上他人之印章(如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且於該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或發票時,須使用此數印章,使能完成手續,以防止法定代理人濫權。然公司除公司名稱之印鑑章外,欲留存何人或多少人之印鑑於金融機構,以供銀行核對兌付,公司法並無強制規定。上開留存印鑑之人縱取得事實上之監督功能,亦僅公司因業務需要而為內部經營治理之決定,簽發票據或提領款項,以運作公司資金,最終仍歸由公司負責,難認該留存印鑑之人(可能係董事或監察人或股東)取得何種法律上欲保護之監督公司於金融機構財務出納之權利,更難認有何遭受損失。蓋公司留存在金融機構帳戶印鑑所示姓名者,並無取得監督公司於金融機構財務、出納之管理監督權,僅為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則已。況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留印鑑之董事黃榮發現已非董事,乃單純股東,且於105年1月7日第一屆董事會已就變更後之印鑑之格式(一式三枚,即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3人)予以備查,換言之,新任董事會已同意此項變更。是被上訴人吳信毅變更印鑑之行為,乃合法有效。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損害,無可採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巧園公司於下列帳戶之印鑑卡上上訴人二人原留存印鑑。⑴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⑵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⑶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即無可採,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將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之印鑑回復,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