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趙秋龍 被上訴人 謝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本息(醫藥費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687元本息(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工資2,400元、花生損失120,000元、採海菜損失250,000元、請人譯文並電腦繕打花費11,300元、申請電話記錄5,599元、機票費用16,388元、在臺期間療養、交通、膳食等費用10,000元、請律師花費10,000元),核屬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夫所聘僱之工人,詎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7日14時許,自上訴人住處窗口爬進上訴人之臥室內,將其頭部抵向上訴人兩腿間,並欲強行脫去上訴人之褲子,表明要與上訴人性交;上訴人雖強烈反抗並極力搥打被上訴人胸膛,惟因兩人體型、氣力差距懸殊,而無法擺脫被上訴人之壓制;上訴人因不願受辱,遂以頭部猛力撞擊牆壁欲尋死,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血流滿面,遂罷手自行離去。嗣被上訴人仍藉故不斷以簡訊等方式騷擾上訴人,上訴人遂報警究辦。被上訴之行為已涉刑法強制性交犯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性侵害行為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2萬元,上訴人並時時生活於恐懼中,精神痛苦不堪,故上訴人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人強制性交,而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常有電話聯繫,上訴人先生發覺上訴人經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後,即開始起疑,上訴人怕她先生知道,才告被上訴人性侵。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未性侵害上訴人,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10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本院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號認為被上訴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固據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簡訊、通聯紀錄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係斷斷續續在上訴人家幫忙蒸煮花
生等工作,此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供陳屬實,當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家況、居家環境、生活作息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參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自98年5月至同年8月初之通聯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電話號碼0922***771)2人電話聯絡甚為頻繁,時間並涵蓋白天、晚上、半夜及清晨,時間長短不一(見刑一審卷第84-92頁),足見其2人間互動密切。且稽之該通聯紀錄其中一通時間所示,係於上訴人所指訴之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當日中午12時52分31秒,由上訴人以其上開手機撥打給被上訴人,通話時間共22秒(見警詢卷第41頁),依此益見上訴人在案發前既曾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自可充分掌握上訴人作息時間,其與上訴人見面來往,顯非難事,實無貿然以爬窗戶之方式進入上訴人房間之必要;況據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其平日係與公公、丈夫、二名小孩及一位莊姓友人同住,果被上訴人以爬窗戶之方式為之,則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見警卷第32、40頁),該處窗戶掛有多件衣服及曬衣架,一旁並裝設有熱水器,若被上訴人自該處窗戶爬入上訴人房間,衡情勢必發生極大聲響,而驚動他人必遭查獲。是被上訴人應可另覓地點或時間以進入上訴人房間,委無必要以此方式潛入上訴人房間。甚且,果依上訴人所指訴,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27日下午2時至4時許,對之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乙節,然由卷附之通聯紀錄以觀(見警詢卷第41頁),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其所陳述之上開98年7月28日下午3時59分46秒,及下午7時11分4秒,曾先後接獲自上訴人之手機(電話號碼0922***771)所撥來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86秒及53秒,此有上開警詢卷第41頁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所示受話號碼為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至明。則上訴人於所指述之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翌日下午,既有上開先後二次主動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是本件被上訴人前所辯稱:伊自98年5月起至同年8月初,與上訴人互動密切,伊未於同年7月27日對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於翌(28)日下午3時59分46秒,及下午7時11分4秒,仍主動打電話與伊互動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自窗戶爬進入其臥室對其性侵云云,即難遽以採信。
⒉又上訴人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一進室內就用頭從後方鑽進伊下體,然後又壓在伊身上,還要一直脫伊褲子,伊用力推被上訴人但沒辦法,就打自己的頭,還用頭去撞牆而且有流血,被上訴人看到伊這樣子還向伊道歉;當天伊老公回來發現伊有受傷,因為血流到褲子上云云(見偵卷第15-16頁、刑一審卷第68-69頁)。則果如上訴人上開所述,其既有強力掙脫甚至為驅退被上訴人而有反擊自己之作為,且已導致己身因此受傷、流血,惟查其於98年7月28日就醫時僅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見刑事卷附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刑事庭再次函詢該醫院請說明上訴人受傷情形及部位,據其函覆謂:上訴人主訴:昨日有頭部傷害,今晨有嚴重頭痛,嘔吐現象。全身很癢。依病歷記錄,無流血現象。右臉頰挫傷為病患主訴,無法得知當時實際傷勢。無法判斷係遭受何物、外力所致。另再補充說明被害人於98年11月16日第一次於該院身心科就醫,自述許多精神症狀,是因之前創傷事件後引起,該院建議安排精神鑑定以澄清病史,因精神疾病常非僅單一原因所致;而病患於98年7月28日急診時僅有4×4㎝之頭皮血腫,惟未註記部位等語明確,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2月17日院三澎湖字第1010000149號函及其附件病歷說明表、101年3月20日院三澎湖字第1010000269號函各乙份在卷足稽(見刑更㈠卷第46、50、92頁),顯見被害人其餘身體部位並無何傷害,尤無「血流到褲子」之跡象;況若上訴人之夫發現伊血流滿面、甚且流到褲子,豈有不立即送醫診療,竟尚待至隔天才前往醫院看診,此與常情亦大相逕庭。則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對其性侵及其因之激烈反抗云云,即難認與實情相符。且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就診時,曾就頭部受傷主訴原因為「跌倒」,此有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欄記載「跌倒,撞到頭,吐」可稽,是上訴人另稱以頭撞牆反制被上訴人之性侵云云,亦與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
⒊按諸常情,一般性侵害案件受害人對加害人之反應多係懷有
驚恐、疑懼、厭惡、憤怒等負面情緒。惟依本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於7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我下午還去看她,我還問他發生何事,她回答我還不是我公公及我老公的事,然後她不講了,後來我就騎車回家在半路中,她還打電話給我說她肚子餓,我則跑去菜園里的小吃部買一碗羊肉麵給她吃,當她吃完後我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
9頁),而稽之上訴人則確於98年7月28日15時59分46秒撥打被上訴人之電話與之通話86秒(見前揭警卷第41頁通聯紀錄)乙節,又再參以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庭稱「我是打電話叫他不要來,但沒有叫他買羊肉羹過來,他自己買過來」等語(見刑一審卷第69頁),另同日16時37分44秒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電話通話7分鐘(見警卷第43頁通聯紀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期間,亦有頻繁之通話(見上開被上訴人所提電話通聯紀錄),則上訴人自稱遭被上訴人性侵,卻於案發後一如往常仍與被上訴人有多通密切之通聯交往並接受其探視,絲毫未見受性侵害者慣有之負面情緒反應,自顯有悖於常理之處。
⒋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於性侵未遂後,旋自7月27日14時8
分起,一再以撥打電話等方式恐嚇其不得張揚該事,否則將對其婚姻、家人有不利之影響,上訴人因之隱瞞此事,遲至98年8月25日始訴警究辦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4日傳送之簡訊內容「親愛的我會等你的,一千年一萬年的愛你的」、「以後不管什麼是(事)隨時聯絡就當朋友聊」等語(見警卷第36-39頁),及上訴人另於偵查中所提出案發後於98年8月24日晚上9時5分27秒,對被上訴人以手機0000000000所撥打給上訴人之電話,經上訴人私下錄音之光碟(見偵查卷第11頁),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其主要有下列對話(光碟所顯示時間為21時3分起):(上訴人):「那天下午的事,就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不要講出去是不是,你跟我講一句,是不是!」(被上訴人):「啊你幹嘛要講啦!」(上訴人):「你跟我回答,我這輩子我如果跟我老公離婚,你要照顧我一輩子是不是?」(被上訴人):「對啦」(上訴人):「27號那天你去我房間的事,不要讓我老公知道是不是?」(被上訴人):「不要啦!你都不要講啦!你要是給我講出去,我真的很……。你知不知道,不要講那種話是不是?」(上訴人):「你是確定那天27號下午的事,不要講出去嗎?」(被上訴人):
「……什麼。」(上訴人):「我不講出去你是不是要照顧我一輩子?你講一句話!」(被上訴人):「好!」(上訴人):「你講一句話,如果可以的話,我明天就去跟你睡覺,你講!可不可以?」(被上訴人):「一輩子一輩子啦!」(上訴人):「你27號爬進去房間那件事,都不要講是不是?」(被上訴人):「好啦!反正我愛你一輩子啦!」(上訴人):「我要你誠懇的講,那天下午,你要跟我做愛我沒有跟你做,我不講出去,我老公要跟我離婚,你要跟我一輩子要照顧我一輩子,是不是?」(被上訴人):「嗯。嗯。」(上訴人):「是不是啦……你嗯什麼嗯啦!我不是說要誠懇的講……只要答得出來,我明天馬上跟他離婚。」(被上訴人):「好啦……我照顧你一輩子好不好。」(上訴人):「真的……我真的很糊塗……到現在我很後悔……我說如果那天我順著你……褲子脫一脫就沒事了,讓你做愛做一做就沒事了……『平時你都不會爬窗戶想跟我做愛』……偏偏選著那一天……我公公在吵我,我老公在吵我,要我搬出去……你偏偏衝著那一天,我心情不好那一天你去惹我……你知不知道?」(被上訴人):「我怎麼知道啦……」(見刑更㈠卷第82-88頁勘驗筆錄)。依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聯查詢資料,固顯示該通電話確實由被上訴人手機0000000000所發話撥打給上訴人乙節(見刑更㈠卷第68頁);惟綜據上開通話內容以觀,縱上訴人虛情談愛、抱怨家人,或刻意主動提及所謂27號發生之事,惟被上訴人之答話均仍含糊籠統,並無明確肯認其有對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已於上開通話中坦承本件侵權行為,且從其二人之對話內容似乎亦隱約顯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平時確有往來密切之情,益難僅憑此通話紀錄內容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乏所據,不足採信。⒌上訴人雖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有「長期創傷後
壓力疾患」等病症(見刑更㈠卷第107頁),惟該疾患究係何原因造成,不得而知,且依前揭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覆函已說明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第一次於該院身心科就醫,雖自述許多精神症狀,是因之前創傷事件後引起,然該院仍建議安排精神鑑定以澄清病史,並強調精神疾病常非僅單一原因所致等語明確(見前揭所述);況上訴人之陳述既有上開諸多可疑之處而不可採,亦難據該診斷書即認上訴人之疾患係與被上訴人有何相關,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憑佐。
㈡依上說明,本件尚難僅憑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
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有何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於與原審相同原因事實之主張,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5,687元本息部分(即上訴及擴張共請求925,687元-520,000元),因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俱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