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院92年度促字第6539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本院(95年度斗再小字第1號),聲請人係於95年10月4日始閱到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始知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故於95年10月16日提起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嗣95年度斗再小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勸諭聲請人撤回再審之訴,俟向境管局申請取得入出境資料後,再提出訴訟,聲請人因不懂法律程序,但信任法官之指示,即撤回95年度斗再小字第1號訴訟,嗣96年4月4日聲請人已取得入出境資料後,遂於96年4月10日再度提起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訴訟,惟經本院以逾30日之不變期日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逾越30日之不變期日,係信任之前法官之曉諭,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因素,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6年4月10日始提起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此有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卷宗所附收文戳章可稽,而聲請人實際上係於95年8月30日即聲請閱覽92年度促字第6539號支付命令卷宗,於斯時起即已知悉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於96年4月10日始提起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顯與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從而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以聲請人逾越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至於95年度斗再小字第1號訴訟與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雖為相同之事件,然查,95年10月16日係本院95年度斗再小字第1號事件繫屬之日期,並非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事件繫屬之日期,聲請人自難據此主張其提起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雖係經本院95年度斗再小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之曉諭而撤回本院95年度斗再小字第1號事件之聲請,然是否撤回訴訟,聲請人可自行斟酌,縱使承審法官曉諭撤回,聲請人亦可不撤回而繼續訴訟,故聲請人尚難據此主張本院96年度再字第1號事件其逾越30日之不變期日,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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