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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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139號聲請人 翁三 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勝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即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第13點亦已明訂。(四)日治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所謂「家產繼承」係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另所謂「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①直系卑親屬。②配偶。③直系尊親屬。④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及第12點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勝與聲請人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被繼承人已於民國5年5月11日死亡,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並告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係於臺灣光復以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為利後續之訴訟程序,並維護其權益,聲請本院選任周溪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願任同意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及彰化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日據大正5年(民國5年)5月11日死亡,與聲請人係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為證。惟查,經本院發函予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之戶籍資料,據和美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關係應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日據時期臺中廳線西堡塗厝庄土名塗厝六百三十四番地戶主,其所遺上開土地核屬家產,於其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時開始家產繼承。而考被繼承人前未育有男子直系卑親屬,於死亡時由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柯 氏里相續戶主。足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家產於繼承開始時即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陳柯氏 里得為繼承,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