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理人 洪千喻 相對人 粘靜妮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粘靜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所屬職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予以留養。考量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為其留養之院生,業
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經核尚無不符,其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格。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數聲後均無反應,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意識清楚,表情淡默,注意力不佳,態度疏遠,常望著旁邊,少眼睛接觸,無法依照指示做出簡單的活動。於詢問問題時,個案無法回應,目前個案衣著尚乾淨合宜,可用湯匙吃飯及用手指腹部表示飢餓,但洗澡、洗衣、如廁(不會關門及擦屁股),需他人協助」、「醫學上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動作均需他人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判定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審酌相
對人未婚,其父已死亡,其母自105年11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又無其他親屬,現為聲請人留養之院生等情,認由關係人即主管機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所屬職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