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丁○○○
甲○○○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甲○○○、乙○○○各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共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共計6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嗣又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976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
2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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