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聲請人 郭睿軒 相對人 洪宇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963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79630),內載新臺幣2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稱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惟其所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本院尚無從由聲請人上開陳述確定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本票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惟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具狀陳報提示日與利息起算日為12月8日,未載明何年,本院另於107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並應載明何年,另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自何時起算利息,則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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