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賴子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簡易型噴槍壹組(含噴槍管壹支及瓦斯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子郎因罹有類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因懷疑其妻 張薰饌吳國仲 關係曖昧,對吳國仲心生不滿,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薰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停放有吳國仲女友 邱榆婷 所有、由吳國仲及邱榆婷共同使用之4693-LN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處,其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抵達該處後,即下車持自行攜帶之鉗子剪斷甲車右後方煞車油管(詳下述),復使用打火機引燃攜帶而來之簡易型噴槍,再將簡易型噴槍放置在甲車右前方底盤靠近右前輪處,隨即引發火勢而燒燬甲車,致生公共危險,並足以生損害於邱榆婷及吳國仲。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扣得賴子郎遺留在現場之簡易型噴槍1組(含噴槍管1支及瓦斯瓶1個)。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年4月20日下午拘提賴子郎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邱榆婷及吳國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子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子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43至44頁、本院卷第46、74、79頁),核與告訴人吳國仲、邱榆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62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6年04月21日9時35分至同日9時4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霧峰偵查隊)、受執行人:吳國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邱榆婷4693-LN自小客車遭縱火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166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04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26000號函檢送扣押筆錄一份(執行時間:
106年04月22日14時55分至15時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霧峰偵查隊)、受執行人:賴子郎)被害人邱榆婷提出之估價單、南星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單據、油管遭剪斷、車損照片、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05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30582號函檢送扣案證物鉗子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2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05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32076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05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6至
27、29至41、52至57、66至77、83至118頁),復有扣案之簡易型噴槍1組(含噴槍管1支及瓦斯瓶1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客車罪。查被告罹有短暫精神病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本院第80頁),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示之情形,該院以106年9月8日草療精字第1060009747號函檢送賴子郎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類思覺失調症,需考慮思覺失調症狀、妄想症的可能。被告受到嫉妒妄想與幻聽的干擾,誤認妻子與 吳男 之關係,以致於出現多次破壞與放火燒車的行為,被告雖可明白上述行為之違法性,但行為當下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等理由,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罹有類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本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客車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張薰饌與告訴人吳國仲關係曖昧,對吳國仲心生不滿,竟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物安全,使用打火機引燃其攜帶至現場之簡易型噴槍,再將簡易型噴槍放置在甲車右前方底盤靠近右前輪處,隨即引發火勢而燒燬甲車,殊值非難,經與吳國仲、邱榆婷調解成立,給付新臺幣25萬元完畢,並經吳國仲、邱榆婷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告訴人陳述書、撤回告訴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52至53、60、63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作,月薪不固定,育有兩個小孩,一個大一、一個目前在重考大學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份: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簡易型噴槍1組(含噴槍管1支及瓦斯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罹有上開疾患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迄今仍持續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中(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106年4月19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薰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停放有吳國仲女友邱榆婷所有、由吳國仲及邱榆婷共同使用之甲車處,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抵達該處後,即下車持鉗子剪斷甲車右後方煞車油管,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國仲、邱榆婷於107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前揭調解程序筆錄、陳述書、撤回告訴申請書等存卷足佐,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剪斷甲車右後方煞車油管之鉗子1支供扣押,是扣案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此部份毀損犯行,已因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故本院未予實體審判,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該扣案物是否應予單獨宣告沒收,尚待偵查機關斟酌後另案單獨聲請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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