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8644號債權人 周秀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春梅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95,049元,嗣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人均不理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雖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借還款紀錄、錄音檔譯文為憑,惟存摺明細經債權人標明之金額與請求金額差距甚大,其餘事證尚不足釋明本件之請求。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請求金額計算式。
㈡利息得再請求利息之依據。㈢提出債務人借款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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