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所為93年度執字第49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資融公司)就異議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該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600,000元,僅係預定抵押權之最高債權總額,並非已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從而環球資融公司名下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究竟為何,仍須以債權證明文件資為證明,顯難以登記之最高限額75,600,000元作為其實際債權總額,而將之列為清償不足額。若環球資融公司或其債權之受讓人,將來執本件分配表所登載不足額,以及據此不足額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異議人行使債權,勢必造成異議人極大不利益。本件抵押權人環球資融公司以黃忠律師為清算人,鈞院民事執行處未命清算人陳報本件實際抵押債權額及其證明文件,即逕將本金最高限額列入分配表,係屬能查明之事項而未予查明。此項誤載,雖不影響本件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惟卻嚴重影響異議人之債務金額,原裁定竟以其不影響分配表分配之金額等理由駁回,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環球資融公司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75,600,000元,僅係預定抵押權之最高債權總額,並非已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命環球資融公司之清算人陳報本件實際抵押債權額及其證明文件,即逕將最高限額列入分配表,係屬能查明之事項而未予查明云云。
然查,本件債權人環球資融公司雖未聲明參與分配,惟自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即知其係第四順位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四順位之抵押權人環球資融公司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仍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況異議人於101年12月14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上雖指出該債權金額有誤載之情形,然未指明環球資融公司對異議人之實際債權金額為何,亦未聲明該分配表應如何變更,又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本金最高限額75,600,000元作為債權金額,於法自無不合。更遑論債權人環球資融公司並未聲請參與分配,其所受之分配款項亦為零,且異議人亦陳明該記載並不影響本件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
(二)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人須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並經聲明參與分配,且執行無結果者,始得核發債權憑證。本件異議人爭執債權人環球資融公司或其債權之受讓人,將來得執本件分配表所登載分配不足額情事,或據此不足額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異議人行使債權,勢必造成異議人極大不利益云云。
惟查本件債權人環球資融公司並未聲請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尚無據此執行分配結果核發債權憑證之可能,足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事由,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按本件係就分配表債權金額聲明異議,關於原裁定理由三據上論斷欄所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為裁定,顯係誤載,惟無礙於原裁定之論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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